个人事业发展战略案例分享1:
王姓,女,国内985名校博士学历,42岁,大型上市民营企业任中级管理人员,年薪在75万左右。
为人处世评价:思维能力非常强,为人处世绝对不会让别人占便宜,为了完成上级的任务,对下属比较苛刻,经常抢合作过的同事的功劳,一旦做的事情出了问题,第一时间把自己的责任澄清,剩下同事来承担责任。
核心优势:学历博士,逻辑思维非常强,办事能力极强,辩论能力非常强,做事情谨小慎微,对上关系管理非常好,领导极度认可其办事能力,关键时候能够为领导背锅,替领导做得罪人的事。
核心弱点:李世民也说过“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由于其在做事的过程中对同事和下属过于苛刻,得罪的人不少,所以无法被众人相容,人际比较差,众人均对其敬而远之,形成了后续在该公司发展的最大瓶颈。
发展建议:保持优势的同时,人际关系需要大力改善,只有团结多数人,形成比较好的群体评价,才能在有能力做事并做好向上管理的同时,得到更多的后续发展机会,只有众人捧的人才能登上职场更高的山峰,否则领导也没办法继续大力扶持提拔,容易被束之高阁。
【案例1929------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善林金融公司营业部中级城市经理,犯罪金额3.5亿元,退赔非法所得28.8万元,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7个月,罚金8万元,(2019)津0104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女,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君隆广场营业部中级城市经理,2018年4月25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自2013年12月入职善林公司任业务员,后担任团队经理、营业部经理、城市经理,负责四个营业部的团队管理和销售业务。
经审计,其吸揽资金共计35376万元,未兑付金额17032万元,非法获利28.8万元(已退还)。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张x贵、黄x章职务侵占案(一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被告人作为国有公司雇佣的一般工勤人员,对国有财产不具有管理权利,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共谋,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国有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
二、共同犯罪中“零口供”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屠x军等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89号)
裁判摘要:多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对“零口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关键是对在案言词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运用。
总之,认定多人共同犯罪案件中“零口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关键是对在案言词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运用。首先,要对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进行纵向分析,如果证言、供述有变化,则须分析该言词证据改变的特点、原因,结合取证时间、环境及该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可能受到诱导等因素,从宏观上判断该言词证据是否可信。其次,要对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进行横向分析,查找各言词证据之间是否有一致的内容,是否足以否定“零口供”被告人的辩解,从微观上判断哪些言词证据可采信。再次,要对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进行反向分析,合理排除证言、供述之间的矛盾,分析证言、供述间细节不一致是由主观判断差别造成的,还是由相关人员虚假性、包庇性作证造成的,特别是要确认被告人辩解和证人证言相结合是否尚不足以合理证明相反事实。最后,要对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进行立体分析,将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指向一致的部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证据,如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平时有无矛盾,各被告人平时表现、相互间有无“隶属”关系等,判断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确定“零口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4集(总第87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v》 第2569页 观点编号1279
【案例226---李某合同诈骗罪一审案例(2019)京刑终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国宏汇金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间,以北京国宏汇金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及其关联公司的名义,与马某、薛某等30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以投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及物业经营收益等基金项目为名,收取上述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1.5亿余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欠款、投资期货等最终造成29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在案查封的房产或依法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或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处理;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退赔,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判了!小区道路属于全体业主,不交停车费,物业也无权不让车进”。上海,刘先生拒交停车费,物业不让车进出,双方对簿公堂。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
【@法网人生】
刘先生所在的小区建成于2000年,一共有336户居民,地面停车位192个,都是利用小区道路和其他场地划线布置,没有地下车库。
刘先生是小区最早的住户之一,也是最早有两辆车的业主,他的两辆车一直停在两个固定的位置上,久而久之,成了约定俗成的习惯。
随着车辆的增多,小区停车紧张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经过社区协调,小区召开了业主大会,出台了停车规约,要求全体居民执行。
按照规约的要求,停车位首先满足业主的第一辆车的停放,相对固定使用,外来的来访车辆可以在空位上临时停放,业主不能以“这个车位是我的”为由拒绝。
业主回到小区,如果停车位上有车,由保安进行协调外来车辆移走,如果暂时无法移走,则由保安安排业主的车子在其他车位停放。所以,停车位一律不准安装地锁。
两辆车子的业主可以保证停放第一辆车,而第二辆车则要按照外来车辆的标准,每天交纳20元,一个月为600元。
小区里,有24户业主有两辆车,17户业主把车子停到了小区外面,6户业主同意,按此规约交费,只剩下刘先生一户,对第二辆车停放交费有意见。
第一辆车子,刘先生交纳每月125块钱的停车费,但第二辆车一直没有按照每月600元的费用交纳,物业通知他,必须按照规约的要求,每月再交600元,否则,第二辆车只出不进。
这以后,刘先生和物业多次产生冲突,甚至报警,物业把他两辆车的信息都从门禁系统里删除,导致两辆车都进不了小区,物业公司宣称,如不交600元,一辆车都不让进,双方争执不下,官司打到了法院。
刘先生要求,恢复两辆车的通行自由,赔礼道歉,以及相应计算出来的房屋空置租金损失,无法停车的损失,及每月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为车位租赁合同纠纷,认为在合同没有解除的前提下,物业公司无权阻拦车辆进出小区,物业应停止侵权行为,停车位缴费问题,物业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至于刘先生提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予以了驳回。
一审判决送达后,刘先生选择了继续上诉,他认为,物业公司明知车辆是他的必须出行工具,却通过阻止车辆通行的方式以达到自由进出的目的,使他被迫居住在离小区5公里以外的其他住房内,理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中院的法官认真厘清了本案的事实,认为刘先生和物业公司形成的是物业服务关系,而不是车位的租赁关系,刘先生需要交纳的125元停车费和第二辆车的600元费用,根本不是租赁费用,而是车辆管理的费用。
敲黑板,请注意,法院的下面这段话非常重要:
小区公共道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而且物业与业主之间,不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刘先生没有支付车位管理费,物业虽然有权催讨,但是,不能因此有权禁止车辆进出小区。
物业公司以车位出租人的身份,拒绝刘先生驾车进入小区,没有法理基础。因此,物业公司以所谓不交停车费,即已经解除车位租赁关系为由拒绝刘先生驾驶进出小区,构成侵权。
另外,法院注意到,刘先生是小区最早一批业主之一,也是较早有两辆车停在小区固定车位的业主之一,但是,也是因为小区公共道路属于全体业主所共有,即便物业为方便管理“划分”了车位,但该车位并非特定业主所独有。
作为业主,刘先生也应该配合物业的管理,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停放,也应该按时足额交纳车位管理费,至于欠交的部分,物业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法律关系有误,双方成立的是物业服务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一审判决予以撤销。
判决物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按照小区车辆停放规约安排刘先生名下的两辆机动车进出小区及停放。
虽然刘先生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再次被驳回,但这次,他的心头敞亮了许多,二审法院把道理给说透了,他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物业是管家,业主是主人,总不能说,管家在院子里划了块地方,反过来要主人交租金的道理,另外,就算是主人没给管家发工资,管家也没有不让主人回家的权利,您说是这个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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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丨构建“三精”管理模式 确保二审独任制落实见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十二批司法改革案例# 网页链接
山东德州,李玉琴被小区门口升降杆砸伤,要求物业公司赔偿12795元,物业公司说,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人车分离,责任自负。
(案例来源: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3月的最后一天,李玉琴提前下班,下午3点钟就骑电动车回到了小区门口。当李玉琴从机动车道驶入小区时,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在操作升降杆,正好砸在了李玉琴身上。
李玉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花费医疗费、药费等共计5000余元。
1、物业公司对李玉琴的受伤是否有过错?
本案中,小区门口的升降杆由物业公司使用和管理,那么,物业公司应当对升降杆的安全进行管控。
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手控操作升降杆起落,从技术上来说,目前市面上的小区门口升降杆具有随停功能,即可以随时通过手动停止或继续升降杆的升起和降落。
在此技术条件上,如果工作人员在操作之前谨慎观察是否有人通过,一般是不会发生砸伤路人的情况。
但目前的结果说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可能存在未持续观察升降杆的不当行为,从而在李玉琴通过路口时未能及时拦停升降杆,导致李玉琴受伤的结果。
2、李玉琴本身是否有过错?
物业公司称,升降杆前后铺设了两条黑黄相间的线条突起的机动车减速带,并设有四根一米高度的界桩,明显区分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
根据一般人的生活常识,看到地面的减速带与旁边的界桩,完全可以判断出此处是升降杆的空间。
但是李玉琴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机动车道驶入该小区,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也没有抬头看清楚升降杆,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
物业公司反问,升降杆的起落不是一瞬间的,而是有一个过程,李玉琴若能注意到升降杆开始降落,并及时停车,也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3、对于物业公司的意见,法院是怎么认为的?
物业公司仅提交了事后照片,李玉琴则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根据证据显示,物业公司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也没有区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无法要求一般居民认识到分别通过。
李玉琴对于升降杆的起升和落下并无控制的能力,要求李玉琴时刻关注升降杆的状态,也不符合常理。
最终,法院支持了李玉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402.85元。
物业公司对于这个结果不满意,提起了上诉,但是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虽然需要赔偿李女士的损失,但是心中还是疑惑:如果以后电动车都走升降杆,保安升升降降,根本忙不过来呀。
对于此案,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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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公交车上摔倒受伤,公交公司就应该负责。”年过六旬的王老太在乘坐公交车的时,不小心摔倒受伤,伤残等级9级。她认为此事是公交公司的责任,协商未果后,将公交公司告上法院。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事发北京,王老太上公交车后,因为前排已没有座位,于是她就慢慢的往后走去。当时车已起动,王老太走到公交车中部后门处时,意外发生了,因她行走时未抓扶手,脚下一打滑,接着摔倒在车上。
司机立马停车,并打120报警,将王老太送入医院救治。在王老太出院后,经专业机构鉴定,她的伤情被定为9级伤残。
王老太家属认为公交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是就去协商赔偿事宜。而公交公司却不认可这点,认为此事是王老太自己的责任,与公司无关。
协商未果后,王老太家属将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33万余元。
在法庭上,原告方提出公交车上不合规的理由。
首先,公交司机明知王老太年纪大了,在起步前未主动提醒王老太注意安全,并且在她还没有落座的情况下,车已经起步,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顾。
其次,当日,公交车厢的地面有明显水渍,比较的湿滑,而车内并无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清理。王老太就是因为路滑而摔倒,所以这件事公交车司机有重大过失,因此,公交公司应对此事负责。
而作为被告的公交公司却不认可这一说法,他们认为,王老太是在公交车运行后一段时间才摔倒,与公交司机起步早不存在因果关系。
至于王老太没有落坐,公交车就已起步,那也是有客观原因的,当时属于客流量高峰期,而如今的公交车上只有司机一名工作人员,让他一人兼顾每个乘客,明显过于苛刻,不实际。
关于车内有水渍湿滑,那也是没办法的事,当天下雨,乘客多数是打伞进车的,雨伞上掉下的水,是不可能会立马干的,有点水在当时是正常现象。
同时公交公司也指出,王老太作为一名成年人,已不止一次乘公交,在此案中,不顾自身安危,在车辆运行时,在不抓牢固定物时随意走动,自己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后果。
辩护双方各执一词,那法院会如何判呢?
法院认为,公交公司确实对乘客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同时也负有把乘客及时送往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每个乘客的权利都是平等的,指望公交司机一个人把所有乘客的安全措施都主动去管理好,让每个乘客都落座才开车,明显不合实际。如果那样的话,公交车的运营时间将成倍成倍的增长,对其他乘客要求及时到目的地的权利有损。
王老太在明知车辆运行当中行走存在危险,但她依然选择冒险行走,并且没有抓扶手和座骑等安全措施而摔倒,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
同时法院指出,公交车厢内有水渍,没有及时清理,存在安全隐患。而司机并没有提前告知王老太,让她注意,也存在过错。
因为,公交公司对乘客的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在服务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履行好风险排除以及提醒等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都存在过错,因此,法院判定,公交公司承担30%的责任,而王老太自己需承担70%的责任。
最终一审判决,公交公司赔偿王老太9万余元的损失。
对于此案的判罚,王老太家属表示不服,提起上诉,在今年的1月18日,二审判决的结果依然是维持原判,为此案画上了句号。
其实这起案件,王老太的诉讼请求实在有些为难公交公司了,大家都知道,现在的公交车都是非盈利的,只是为了方便人民大众,期望值太高,往往得不偿失。
而大家坐公交也应该明白,公交车上只有一个司机,司机也只是拿工资的打工人,也不容易,责任只是保证行车安全,以及把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
至于保证在车上所有人的人身安全,那是绝对不现实的!说白了,想保证安全,基本上全靠自己,自己的身体,自己注意,在明知自己的身体不好,或有危险时,更应自己注意,而不是把自己的生命寄托于别人。
对此,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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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928-----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改判案例,一审法院判处3年10个月,被告人之前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6个月,二审法院撤销缓刑,与之前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西安兆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五部部长。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因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被告人担任业务五部部长期间,单独或管理本部业务员吸收70名集资参与人资金705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诉人二审上诉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0月,杨承某联系他,并让他担任兆旺投资公司业务五部部长。他管理的业务五部有王某、乔世某等11人,通过宣传兆旺投资公司经营项目,许以高额利息的方式向五六十个客户集资八九百万元。他向十几个客户集资二三百万元,获得提成二三十万元。
唯上诉人张某某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张某某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隐瞒其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的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其先前刑事判决,直至我院二审期间方予发现,且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应从重处罚,并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刑初83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之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南岸,两女生在出租屋内因燃气废气泄漏导致中毒身亡,法院判决房东和燃气公司共承担60余万元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两女生戴某和王某的死亡原因系燃气泄露导致,那么燃气泄漏的原因对本案来说就至关重要。
一般来说,根据生活经验,燃气泄露的原因无非有两种,第一种是人为因素导致,例如没有燃气使用完以后没有及时关闭或者是有人故意没有关闭燃气,第二种则是燃气设备出现了问题没有及时修复。
如果说是第一种原因,燃气使用不当导致,不存在故意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那么应当由燃气使用人也就是房屋的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是有人故意没有关闭燃气,那么可能涉嫌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果说第二种原因,那么燃气设备出现故障,那么可以追究责任的主体可能有燃气使用人、房东、燃气公司以及物业公司。
对于房东来说,房东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有义务保证房屋内水、电、燃气等设备的安全性,如果房东明知燃气设备有故障可能漏气,那么房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燃气公司来说,燃气公司作为燃气设备的提供方以及管理维护方,燃气设备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检修,燃气公司负有天然气安全检查义务,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对于物业公司来说,物业公司承担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主要是针对小区公共部分,如果是小区公共部分的燃气管道发生泄漏,物业公司有义务报给燃气公司进行检修,而本案中燃气泄漏是在业主家中,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
根据警方的调查以及法庭现场勘查,确认戴某和王某的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导致,一氧化碳的产生是由于房屋内燃气设备出现故障导致。
但由于房屋内燃气设备发生故障,戴某和王某是提前知晓的,作为房屋的使用人,房屋内的设备出现故障,有义务告知房东派人维修,而戴某等承租人没有及时要求房东进行维修,反而继续使用燃气设备,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戴某作为租客,在知晓燃气设备发生故障的情形下,继续使用燃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房东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确保房屋的安全性,房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燃气公司对燃气设备负有安全检查义务,燃气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定期检查的义务,本案中燃气公司无法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检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此,也提醒各位朋友们,如果要出租房屋,一定要在出租房屋前认真检查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安全性,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再将房屋出租给他人。
另外,也要提醒各位承租他人房屋的朋友们,在承租他人房屋时,一定要仔细检查房屋内的设备,如有损坏及时要求房东进行维修,如果房东没有及时维修,应当停止使用或者自行联系维修公司。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评论和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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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了!小区道路属于全体业主,不交停车费,物业也无权不让车进”。上海,刘先生拒交停车费,物业不让车进出,双方对簿公堂。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
【@法网人生】
刘先生所在的小区建成于2000年,一共有336户居民,地面停车位192个,都是利用小区道路和其他场地划线布置,没有地下车库。
刘先生是小区最早的住户之一,也是最早有两辆车的业主,他的两辆车一直停在两个固定的位置上,久而久之,成了约定俗成的习惯。
随着车辆的增多,小区停车紧张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经过社区协调,小区召开了业主大会,出台了停车规约,要求全体居民执行。
按照规约的要求,停车位首先满足业主的第一辆车的停放,相对固定使用,外来的来访车辆可以在空位上临时停放,业主不能以“这个车位是我的”为由拒绝。
业主回到小区,如果停车位上有车,由保安进行协调外来车辆移走,如果暂时无法移走,则由保安安排业主的车子在其他车位停放。所以,停车位一律不准安装地锁。
两辆车子的业主可以保证停放第一辆车,而第二辆车则要按照外来车辆的标准,每天交纳20元,一个月为600元。
小区里,有24户业主有两辆车,17户业主把车子停到了小区外面,6户业主同意,按此规约交费,只剩下刘先生一户,对第二辆车停放交费有意见。
第一辆车子,刘先生交纳每月125块钱的停车费,但第二辆车一直没有按照每月600元的费用交纳,物业通知他,必须按照规约的要求,每月再交600元,否则,第二辆车只出不进。
这以后,刘先生和物业多次产生冲突,甚至报警,物业把他两辆车的信息都从门禁系统里删除,导致两辆车都进不了小区,物业公司宣称,如不交600元,一辆车都不让进,双方争执不下,官司打到了法院。
刘先生要求,恢复两辆车的通行自由,赔礼道歉,以及相应计算出来的房屋空置租金损失,无法停车的损失,及每月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为车位租赁合同纠纷,认为在合同没有解除的前提下,物业公司无权阻拦车辆进出小区,物业应停止侵权行为,停车位缴费问题,物业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至于刘先生提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予以了驳回。
一审判决送达后,刘先生选择了继续上诉,他认为,物业公司明知车辆是他的必须出行工具,却通过阻止车辆通行的方式以达到自由进出的目的,使他被迫居住在离小区5公里以外的其他住房内,理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中院的法官认真厘清了本案的事实,认为刘先生和物业公司形成的是物业服务关系,而不是车位的租赁关系,刘先生需要交纳的125元停车费和第二辆车的600元费用,根本不是租赁费用,而是车辆管理的费用。
敲黑板,请注意,法院的下面这段话非常重要:
小区公共道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而且物业与业主之间,不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刘先生没有支付车位管理费,物业虽然有权催讨,但是,不能因此有权禁止车辆进出小区。
物业公司以车位出租人的身份,拒绝刘先生驾车进入小区,没有法理基础。因此,物业公司以所谓不交停车费,即已经解除车位租赁关系为由拒绝刘先生驾驶进出小区,构成侵权。
另外,法院注意到,刘先生是小区最早一批业主之一,也是较早有两辆车停在小区固定车位的业主之一,但是,也是因为小区公共道路属于全体业主所共有,即便物业为方便管理“划分”了车位,但该车位并非特定业主所独有。
作为业主,刘先生也应该配合物业的管理,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停放,也应该按时足额交纳车位管理费,至于欠交的部分,物业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法律关系有误,双方成立的是物业服务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一审判决予以撤销。
判决物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按照小区车辆停放规约安排刘先生名下的两辆机动车进出小区及停放。
虽然刘先生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再次被驳回,但这次,他的心头敞亮了许多,二审法院把道理给说透了,他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物业是管家,业主是主人,总不能说,管家在院子里划了块地方,反过来要主人交租金的道理,另外,就算是主人没给管家发工资,管家也没有不让主人回家的权利,您说是这个理不?
转自:法网人生
【案例605-----被告人一审判处3年10个月,隐瞒了之前因同样的罪名判处缓刑的犯罪行为,二审法院撤销缓刑,从重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系西安兆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五部部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4日被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集资705万余元,涉及投资人70人;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上诉人张某某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张某某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隐瞒其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的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其先前刑事判决,直至我院二审期间方予发现,且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应从重处罚,并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刑二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第八项及本院(2018)陕刑终26号刑事裁定对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
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刑初83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之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湖南湘潭发生一起典型的违法拘留案件。男子因难以启齿的缘由被拘,释放后起诉处罚单位,法院却有不同意见。
(案例来源: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张某年近40,2018年9月29日晚,其因无聊去某酒店想“找点乐子”。到该酒店七楼后,他向服务生说明来意,后者将几个年轻女子带给张某挑选,张某相中卖淫女李某,两人随即进入酒店某房间内。
二人简单交谈几句后,李某问张某是需要800元还是1000元的服务?张某正犹豫时,警方破门而入,将二人抓个正着,遂将之带回调查。
当夜,警方先是制作了《处罚告知笔录》,内容显示:张某与李某“正在商量价格”时,被警方抓获。张某签字并确认。
警方随后向张某送达《处罚决定书》,内容显示:张某与李某“准备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时,被警方抓获。
后张某被送往看守所拘留5天,度过了难忘的国庆节。
张某被释放后一直耿耿于怀,认为自己还没跟李某发生关系就被抓,根本不构成嫖娼,实在太冤,遂于2019年3月将处罚单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并赔偿。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6条,公民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师傅说法:
张某真是被冤枉的吗?我们来逐步分析。
一、如果双方未发生关系,算不算卖淫嫖娼?
法律至今并未对此作出明确定义,故公安曾于2003年针对这种情况发出批复: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可认定为卖淫嫖娼。
依据:《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由此可看出,未发生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张某嫖娼需满足:1、两人达成一致意见要做;2、已经谈好价格或转款;3、已着手实施。
回到本案中,从事实经过和《处罚笔录》来看,张某和李某当时还来不及谈好价格,警方就破门将之抓获。双方即使主观对嫖娼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却缺乏“谈好价格或转款”和“已经着手实施”的客观条件。
所以,本案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嫖娼。
二、处罚单位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
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依法告知包含及时、全面、真实,这是正当程序要求。
一般来说,正当程序是先让当事人确认《处罚笔录》,再对其送达《处罚决定》。本案中,上述程序出现了问题。
《处罚笔录》显示:双方正在商量价格,而《处罚决定》显示:双方准备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根据前述公安批复及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条件,得出《笔录》说双方不构成嫖娼,而《决定》却说双方构成嫖娼,两者认定是不同的事实结果。
行政处罚需依法告知当事人,告知内容中认定的事实应该一致,不应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本案处罚单位为告知不实。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而且,拘留5日的决定,也有些问题。
行政处罚要求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举重以明轻,且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已告知的事实应确保真实可信,如果告知不实,也应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认定,即以违法程度较轻的行为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2条,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中,处罚单位对张某不仅存在告知不实,而且对张某的拘留是依托两种告知事实中更严重的一种,这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更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原则。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处罚单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并责令其60日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处罚单位不服并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续:若张某想申请赔偿的,待处罚单位重做行政行为后,即可依法向其申请。
嫖娼行为不仅违法,也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和道德都不提倡的;当然,处罚单位在行政行为过程中,也应依法行政、依法处罚。
不过话说回来,张某自行去酒店找乐子,挑了小姐、进了房间,价格没谈好就被抓去看守所“国庆五天乐”。那他到底是冤?还是不冤呢?欢迎讨论。
(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关注@师傅说法,看真实案例,享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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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平顶山,因卖6块钱的豆芽,老王被罚款11万元,老王将市监局告到法院:不以盈利为目的,卖了6斤,亏了6毛,为何天价罚款11万?
(案例来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比较简单,老王经营了一家百货门市部,2019年5月15日,市监局对老王卖的豆芽抽样检查时,发现豆芽中的4-氯苯氧乙酸钠超标。
经过进一步查证,市监局认定老王当日进了6斤的豆芽,1斤单价1.1元,而为了吸引顾客,老王的豆芽都是按每斤1元的价格出售,也就是说,老王卖的豆芽不仅没赚钱,反而亏了6毛钱。
虽然老王极力解释,自己的豆芽系从他处进货而来,但市监局通过检查发现,老王在进货时,没有查验进货者相关合格检验单、供货方资质、供货人身份证明、购货凭证,也没有如实记录食品名称、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pg电子游戏试玩平台网站的联系方式等进货查验材料。
对此,市监局根据法律规定,对老王行政处罚款11万元,老王不服,一纸诉状告到法院,但一审法院认定市监局的处罚正确,驳回了老王的诉求,老王继续上诉到二审法院,老王认为:
其一,豆芽并不是自己生产的,自己不仅没有获利,反而赔钱销售,为何市监局要揪着自己不放?
其二,顾客吃了豆芽并没有不良反应,可见自己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罚款11万,明显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教育原则。
@以案普法
无疑,这是一起很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接下来,就其中涉及的法律知识谈几点看法:
在本案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一点是豆芽中检测出来了4-氯苯氧乙酸钠,对于4-氯苯氧乙酸钠,其实是一种促进植物发育的添加剂,其优势在于,放在豆芽中,可以促进豆芽下胚抽粗大,减少根部萌发,加速细胞分裂,其劣势在于,其对人体有一定积累毒性。
因为其副作用较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等多部门发布的《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中就明确指出:
为确保豆芽食用安全,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豆芽。
本案中,无论老王的货值金额多少,是否盈利,都不影响老王销售的豆芽中有4-氯苯氧乙酸钠物质的事实。
《食品安全法》规定,在食品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15万元罚款。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规定虽然没有要求经营者必须明知,但不意味着,对于经营者,要像生产者一样,实施无差别罚款。
《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但偏偏,本案中的老王没有建立完善的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也就没有了上诉的免责条款,所以市监局对其的罚款区间在10万元-15万元之间。
至于为何选择11万元的罚款,则在《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有明确规定,即对在于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轻微违法行为中,罚款区间在10万元-12万元中间。
二审中,虽然老王一直称自己只卖了6元钱的豆芽,但二审法院表明了一个观点,即食品安全质量抽样检查的目的不仅仅是对被抽检产品本身质量的检验监督,而是通过抽检形式,检验被监督总体质量水平是否达标,所以市监局对老王的罚款并无不当。
最后,对于二审结果,还是有很多人不予赞同。
个人认为,单单从《食品安全法》的角度分析,老王被罚款无可厚非,但如果通过调查发现,当地的小商小贩在进购豆芽时,都没有如实登记台账的习惯,简单的登记早已成为了当一种交易的习惯,则就不能以此来要求老王。
或者说,如果老王履行了《食品安全法》中的进货查获义务,仍然无法发现毒豆芽,则就存在履行法律规定,没有意义的问题,也就不能直接处以天价罚款。
当然,无论怎样,食品安全问题大于天,在对老王处罚的同时,一定要做好周边市场的检查工作,从源头消灭毒豆芽。
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评论、交流。
#315全民行动#
“停电为什么不通知?”江苏,南通。一老人需要长期使用呼吸机,家里突然停电导致老人呼吸困难离世后,他的儿女多次与供电局和物管协商未果,他们决定讨个说法!
(案例来源: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82岁的张老汉原本跟老伴儿单独在一起生活,因为他年老体弱,儿女们为了照顾他的生活起居,二儿子就搬过来跟他住在了一个小区,由于他长期需要氧疗,所以身边时刻得有人照应。
自从家里有了呼吸机后,他除了吃饭和上厕所,几乎大多数时间都得使用,每天能脱离它的时间最多也不能超过一个小时,因为呼吸机本身不带蓄电装置,家人为了以防万一,还特意买了一块蓄电池。
事发当日,张老汉的二儿子突然有事外出,可就在他离开后不久,家里却突然停电,看到他难受的样子,老伴急忙给儿子打了电话,二儿子一边往回赶,一边问明物管停电的原因。
可对方不仅不知道停电的原因,更不知道什么时候能来电,为了防止老父亲出现任何闪失,他随即叫了救助车。
二儿子匆匆忙忙到家后,就准备断开市电连接蓄电池,就在这个时,救助的打电话说他们已经到了小区的门口,为了让他们尽快到达自家的楼下,他就让邻居下楼去迎接。
经过救治,张老汉还是回天乏术,最终因呼吸困难而结束了他的一生。
根据供电局的作业记录显示,事发当日7:29分突然停电,7:34分该局通知工作人员进行线路巡查,8:02分巡查人员发现,是某工厂院内的一台变压器烧毁,开关保护性跳闸。
通过对故障区域采取紧急断联后,合闸送电,而张老汉家实际是在8:12:09恢复正常供电。
事发后,张老汉的儿女们认为,供电局没有提前通知停电,致使他们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最终导致张老汉不能正常使用呼吸机而过世,所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物管在小区停电后不仅没有采取积极应对措施,并且在120到达小区门口后门卫空无一人,在无人带路和延迟进入的情况下,也是张老汉未能得到及时救治的原因,因此,他们也应该承担责任。
而供电局则认为,当天停电的原因不能事先预判,但是经过积极抢修,在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就恢复了供电,属于应对及时,处置得当,并无过错。
但他们觉得,呼吸机属于应急设备,张老汉既然要长期使用,就得准备好蓄电装置,随时应对临时停电带来的风险,后来得知,其家中已经备好了蓄电池,只是因为他的儿子不在家,老伴又不会使用,这才是事发的主要原因。
这是一起普通的侵权案件,只要谈到赔偿就得先谈侵权。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要想让供电局和物管承担赔偿责任,张家就必须得提供三方面的有力证据。
即:供电局和物管存在过错;上述双方与张老汉的离世存在因果关系;张老汉存在被损害的后果。
从实际情况看,损害的后果已经产生,争议就在于对方有无过错和因果关系!
1、供电局和物管到底有没有过错呢?
在本案中,停电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变压器故障导致,供电局无法做出提前预判,事先通知更是无从谈起,所以,张家人所说的事先通知,该局并不存在过错。
经过事后得知,出现故障的变压器为某工厂单独所有,由于供电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以及产权分割比较明确,出现故障的设备并非该局所有,并且超出了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职责,因此,对于停电原因该局并无过错。
本次事件对于物管而言,要想让他们承担侵权责任,就应该有明确的合同或者邻里互助公约,正如张家人所说,物管应该积极把救助车引导至家中,虽然此举是应该倡导的,但是却超出了物管合同约定的范围,所以他们并无过错。
2、那么,张老汉的离去跟临时停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
所谓的因果关系就是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有一种客观的联系,但是又分为法律因果关系和客观因果关系,就法律因果关系而言,除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之外,还要符合一般人能够预料到的范围之内。
正常情况下,张老汉平时可以停用一个小时以内的呼吸机,可事发当日停电还不到一个小时,他就感觉不舒适,到底是停用呼吸机还是因为其他状况引发的后果,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导致结果的原因。
退一步讲,即使张老汉的离去与未能使用呼吸机有关,但是呼吸机的持续使用理应由专人看管,并且要配备临时供电设备,在临时停电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以备不时之需。
可恰恰是张老汉家已经准备了临时供电设备,只因为他的儿子不在家,而老伴又不会使用,如果当时能在第一时间向物管或者邻居求助,及时将蓄电池连接到呼吸机上,或许就有了不一样的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驳回了张老汉家属的诉求,对于这个结果您有什么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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