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案件播报#【独居老人低价卖了房子,儿子反悔来得及吗?】十几年前,老沙花11500元购买了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区的一套房改房(面积24.92平米),产权归他个人所有。2020年10月的一天,回南通办业务的老沙躺在家中休息,熟悉房屋拆迁评估的小查敲门进入,询问老沙是否愿意卖房,老沙称30万就卖。后经过双方协商,老沙将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老查(小查之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老沙的儿子小沙从朋友处得知房子要拆迁,他立即赶回家告诉父亲,房子拆迁能有100多万。
2020年12月,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老沙进行精神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老沙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状态),目前无民事能力,小沙成为其监护人。
2021年10月,由小沙作为法定代理人,老沙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老查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由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难以通过直接评估的方式确认当时的市场价值,小沙提供了两名从事中介工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案涉房屋的价值应该在60-80万元之间。小沙称,加上装修补贴等,价值或近百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老沙签订合同时已经75岁,缺乏对南通房地产行情的了解和相关交易经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签订时显失公平。2022年1月26日,崇川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老沙的诉讼请求,即撤销其与老查签订的一系列合同。
一审判决后,老查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6月27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网页链接
北京,老人因为无儿无女,所以他留下的那套价值700多万的房子,将由他的妹妹继承,然而,当妹妹准备去继承房子时,却发现老人所属单位已经把房子给卖了,这可把妹妹给气坏了。
老人本名陈志生,他有四个兄弟姐妹,因为诉求一致,以下统称妹妹陈女士四人。
本来,陈志生名下有一套公房,在1998年遇到了房改,所以他将另外一套住房上交,然后又交了3万元买下了这套房子,然而,他在2000年2月22日就去世了。
陈志生去世后,他的单位并没有通知陈女士四人,而是把房子以3万多的价格,另外出售给了其他员工马某,马某拿到房子后,便住了进去。
不过,因为房子已经变成了私房,且登记在了陈志生名下,所以马某无法变更房屋登记。
而这一切,陈女士四人并不知情,庭审中,马某对此表示也不知情。
而直到18年后,也就是2017年左右,这套位于西城区的房子,已经涨到了700多万,无论对于马某来说,还是对于陈女士四人来说,无疑是一笔巨额财富。
那么,法院会判决这套房子归谁所有呢?如果法院判决房子归陈女士四人继承,那马某可就损失大了。
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女士四人是否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能否主张物权保护;2、陈女士取回陈志生预交的3万元购房款,并交回售房手续,是否导致出售房屋合同关系的解除;3、马某是否具有合法占有房屋的依据;
1,本案中,在2018年,法院已经判决涉案房屋由陈女士4人继承,该判决已生效。
故马某和公司主张,陈女士4人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无权主张物权保护的抗辩,不能成立。
2,公司于2000年8月8日,宣布终止和陈志生的售房合同,并于同日将房子出售给了马某。可见,陈女士是2000年8月8日将陈志生的3万元购房款领回。
从时间上,难以推断出公司与陈志生的继承人进行过有效沟通,并催要过剩余购房款。
再次,陈志生有四名继承人,公司单纯地与其中一名继承人协商或退款,并不能发生与陈志生全体继承人协议一致的法律后果。
所以,陈女士领回3万元购房款,并不导致购房合同的解除。
3,涉案房屋已经于2000年6月16日登记在了陈志生名下,属于陈志生的私人财产,其物权不再属于公司,公司没有权力将他人的房屋另行出售。
在此情况下,该公司对此房屋进行出售和交付,并不能设立马某对该房屋的合法占有。
故此,陈女士要求马某腾退该房屋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马某必须将房子还给陈女士四人。
马某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选择上诉,2022年9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据裁判文书网其他民事判决书记载,陈志生所属公司,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和陈志生的房改售房合同,而法院认为,“自管公房承租权变更及出售属于公房管理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及房改政策进行的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其实,这件事情非常简单,房子登记在了陈志生的名下,就是陈志生的房子,只有四名继承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对其出售,其他任何人都没有资格出售。
事情到这里就结束了,对于马某来说,他损失了700多万,估计他会很心痛吧。
(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佛山头条#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10时起至2022年11月11日10时,拍卖的佛山市花园二街19号803房产,收40.1748万元成交!
拍卖标的物
佛山市花园二街19号803房(佛山市限购区域房产)。不动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2088801号,面积:62.29平方米,用途:住宅,登记日期:1999年6月3日,法院交付。 该房产权利性质为划拨/房改房,若发生转让时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目前,该不动产按约583.9元/平方米。
.起拍价人民币346248元,保证金人民币34625元,加价幅度人民币1500元及其倍数。
本以为小叔子(以下称“原告")起诉嫂子要求法院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官司十拿九稳,不料一审法院竟以原告与案涉买卖契约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原告不服继续律师代理其上诉。今天下午,我收到二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上诉人与案涉买卖契约有直接利害关系,遂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2020年9月,南京某市民(即本案原告)找到我所在的律所咨询本案。我与同事共同接待。大体案情是:上世纪90年代其父亲按房改政策与房产经营公司签约购买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一套直管公房。2008年12月其父亲去世。2020年7月其母亲去世。由于父母只生了他们兄弟两人,在料理完母亲的丧事后,原告向哥嫂提出共同继承上述房产,不料哥嫂说父亲早已将房产过户到嫂子的名下!
原告十分震惊!他起紧去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了解到早在2002年该房产就已买卖的形式过户到嫂子名下。他说从未听父母说过把房产给哥嫂。他怀疑买卖契约上父亲的签字是他哥哥代签的。我说假如你哥嫂没有证据证明房产转让是你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这个买卖契约就是无效的。听了我们的分析,原告于2020年9月委托我们代理起诉嫂子。
为了弄清楚案涉契约上原告父亲的签名究竟是谁签的,我们在起诉时申请了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开庭时,作为被告的嫂子承认该签字系其丈夫所为,约定的5万元房款也没有实际支付(本来就是假买卖)。开庭之后我们更加有信心胜诉,谁知2个多月后的今年5月底我竟然收到的是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而非判决书。这完全出乎我们的预料!裁定书以原告与案涉买卖契约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此结果无法接受。我们代理人也是百思不得其解,建议他上诉。原告相信我们,继续委托我们上诉。由于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即“同案同判”),为了增强说服力,我们找到了南京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6月作出的一份判决。该案的相关要素事实与本案高度相似,完全符合最高法院关于“类案”的要求。
以此为依托,我精心起草了一份长达2000多字的上诉状,深入阐述上诉人与案涉契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分析一审裁定的自相矛盾之处。有意思的是,二审中原告的嫂子没有继续委托律师。难道是她的一审律师看了我们的上诉状后觉得撤裁的可能性极大,知难而退了?
#杭州杀妻案嫌犯儿子希望继承财产#5月14日,杭州杀妻碎尸案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害人来某利的大女儿作为原告出庭。被害人来女士亲属表示,犯罪嫌疑人许国利的儿子提出继承被害人与嫌疑人的共同财产,男方家属希望获得小女儿抚养权。据了解,许国利与来某利均为再婚,二人育有一个12岁的小女儿,许国利与前妻有一个30岁的儿子,来某利与前夫有一个30岁的大女儿,目前小女儿由被害人大女儿抚养。#杭州杀妻分尸案开庭##21天图文打卡挑战##杭州##杭州杀妻碎尸案今日开庭#
【叶律说法】
这条消息一经媒体曝出来,立刻引起了广大网友的指责,认为许国利的儿子是杀害来某利的“共犯”,贪得无厌。许国利自己供述称,杀害来某利的原因之一是来某利不配合签字、不出资却将许国利分到的一套房子只登记了她自己的名字,许国利心生矛盾,积怨长期埋在心底。
而有网友说,许国利想要把这套房子给自己和前妻生的儿子用来结婚,但是来某利不同意。如果这条消息属实,那么许国利的儿子的想要继承房子的想法,无疑是火上浇油,更加激化各方矛盾,让人觉得无法接受。
那么许国利的儿子能否继承这套房子呢?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我们从法律角度来逐项分析分析。
1、涉案房屋是谁的?
涉案的这套房子是房改房,许国利在与来某利结婚后提出了购买申请,同时占用了来某利的工龄,需要来某利配合签字。由于许国利和来某利结婚后,没有明确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许国利支付的购房款就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由此买到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许国利和来某利共同所有,许国利想要赠送给自己的儿子,需要征得来某利的同意才行。
2、许国利的儿子能否继承房子?
许国利杀害来某利后,用工具刀将其肢解,用绞肉机将尸体粉碎,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要被判处死刑。在许国利被执行死刑后,许国利的儿子和女儿成为他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许国利的财产。
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来某利,另一半属于许国利。属于来某利的一半,由来某利的两个女儿继承。属于许国利的一半,由许国利的儿子和女儿继承。
3、许国利的儿子要继承债务。
根据《民法典》规定,许国利的儿子没有放弃继承权,因此继承了许国利的财产,也要继承许国利的债务,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许国利欠的债务。来某利的近亲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许国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1万元。因此,许国利的儿子要承担这笔巨额的债务。
4、许国利的儿子能否抚养许国利的女儿?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来某利已经被杀害,许国利最终也将被执行死刑,从这个角度来说,许国利的儿子提出抚养自己同父异母妹妹的想法,可能是为了“赎罪”。但是来某利还有一个大女儿,显然小女儿由姐姐抚养更为合适,不过前提是姐姐愿意抚养。由于小女儿已经年满8周岁,有一定的自我意识和认知能力,在抚养权的归属上,还要征求她本人的意见,最终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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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恒和扭曲-----------一个经济学现象的分析
缘起
本人是上海一所985大学的在职教师,2020年9月接到一位退休了的教授同事邀请我到某民办学院上课。我说我没空,再者我现在很少住市区,也不方便,就推辞了。
后来想想,他可能是教学负责人,需要招揽教师,于是帮他推荐了一个上海一般大学的朋友,顺便帮他问了下报酬,大概是一课时中级100,正高150。听完后,我想我还好没答应。如果答应了,我一周去一上午上四节课,一上午总共400块,一月四次,一共也不过才1600。这点微薄的收入,对我几乎毫无意义。
进而又想起,1997年我刚到某985高校任教的时候,应以前的大学老师邀请给民办学院上课,那时好像是每周五下午三点上到六点,按三个课时算,每课时60,一共180一次,一月720,上两个班,一个月就是1500左右,当时我单位里发到手的工资大约是五六百。
也就是说,1997年,我每周出去上1次课,就可以赚1份额外的工资,按现在我每月的到手工资,折算下来,大约在今天应该是8000一个月,每周4节课2000课时费,每节课课时费500。
这样的价格,虽然对我依然谈不上有啥吸引力,但是对别人可能还有点吸引力。
所以,这里就出现了一个扭曲的经济学现象。
20年前的价格,我认为也不算高,至少我没有积极去四处找课上,算是一个紧平衡,算是还是一个符合市场性的价格。但是如果当时价格是合理的,那么现在的价格就是扭曲的。
当然啦,也可以换个角度看,不预设立场的话,也可以认为现在的价格是合理的,以前的价格是扭曲的,是虚高的。
事业单位的工资属于国家统一制订的标准,有一定的计划经济色彩。 而民办学院的课时费,主要是雇佣双方协定,基本可以视为是一种市场价格。
所以综合以下,排列组合下有这么几种可能。
1 是 97年的单位工资合理,97的市场课时费合理。 2020年的单位工资合理,2020年的课时费扭曲,-偏低。
事实上97年到2020年,无论是本人到手工资,(本人职称只升了一级,变化不大),上海设平工资,都增长了10倍多。如果说,这些因为还有体制内和计划内的因素的话,那么上海市场上的装修工人的报酬水平,更反映市场的价格。1997年上海郊区装修工一个工是20-30元,而2021年3月是400元左右。也增长了10倍多。
相比之下,课时费只增长了不到两倍。(由于没有初级这一档,因此1997年,我拿的也是中级职称课时费)。
2
是 97年的单位工资合理,97的市场课时费扭曲-过高。 2020年的单位工资合理,2020年的课时费合理。
因此要摆平,97年的课时费应该下调到15到20一节课。
然而这种现象没有出现过。倒是当时学生家教市场中有这种价格。
事实上,就历史表现看,20年多年前的价格,我认为也不算高,至少我没有积极去四处找课上,都是别人或单位主动找我去上课,我不推辞而已。因为相比其他工作,比如搞设计,这在当时仍然属于没有吸引力的报酬。总的来说,这是一个属于紧平衡性质的价格。
3 是 97年的单位工资合理,97的市场课时费合理。 2020年的单位工资扭曲--过高,2020年的课时费合理。
现在的工资应该下调到2000一个月。这显然也不合适,因为根据上海人社局的公布,2021年7月1日,上海最低工资标准是2561元,而城镇社平工资为10338每月。(本人月到手8000多,但是按税前应该略高于社平工资)。
4 是 97年的单位工资扭曲--过低,97的市场课时费合理。 2020年的单位工资合理,2020年的课时费合理。
97年的工资应该是3000左右。
说实在的,97年还没有房改等,工资中所包含的成分有限,所以工资的确是比较低,去掉吃饭,剩下的钱确实不多,当时的恩格尔系数比现在的确是高的多,所以s当时的工资可以说是“”吃饭工资“”,现在属于综合工资。但是,即便如此,当时的3000已经是算高工资了,教授每月到手也不过1000左右。再结合当时的上海社平工资,(月薪952元,当然发到手没那么多),其实也还是个偏低的合理数。
所以简单来说,要么是,现在课时费过低,要么是原来课时费过高,要么是现在工资过高,要么是原来工资过低。
上面分析了,2.3基本不成立,第4条的原因有,但成分不大,所以实际上,第一条是成立度最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