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提供会计账簿,按收入的4.5%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2008年9月,虽因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明细账设置不全、成本费用核算不实,霍城县地方税务局核定对其按核定所得率征收相应税款,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也应当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查确认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转让收入为65804214.92元及原告未缴纳该财产转让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的事实,证据确凿。在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提交会计账簿和凭证,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采取核定查补税款的方式核定原告的应纳税额,即按照18%应税所得率、25%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原告的企业业所得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综上,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伊州地税稽处〔2015〕94号税务处理决定和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伊州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城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